CSCR-2019-01049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济南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征办发[2019]5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大家。 请仔细遵守。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 年 12 月 25 日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加强本市停车场综合管理,促进城市动静态交通协调发展,规范经营服务活动,盘活现有停车场资源,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 “稳步深化”的原则,按照《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和《长沙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精神),结合福州其实专门制定了这个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露天、室外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高速公路临时停车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高速公路临时停车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公路临时停车位是指公安、公安部门在城市公路范围内依法指定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位。
本办法适用于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所辖区域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共停车设施项目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制定全市智慧停车系统建设标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和执法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完整的全市停车场基础数据库;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城市公路临时停车位规划;
(三)收集停车场经营者信用记录,督促机动车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
(四)配合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五)依法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维护和更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停车场经营者和机动车信用记录,并结合巡逻法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停车服务标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智慧停车系统建设纳入停车场初检,实现新建停车场同步初检、同步获取数据。 市交通警察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停车场规划,合理调节城市停车位供应,分类确定停车位配置比例,合理确定停车场配置标准。 市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相关管理工作。 市卫生、教育、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国资等部门负责配合市公安交管部门开展城市诊所、学校、客运码头、交通枢纽等工作、景区、文化场馆、银行网点、商业中心等停车场管理及数据接入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指导物业管理公司、户委会,配合公安、公安等部门开展停车位基础数据普查、停车等工作。地段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管理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位应当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对外开放经营之日起15日内,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备案。 申请停车场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农用地权属证明及停车场竣工预检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总体规划、停车布局及地理位置图;
(四)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五)停车场对外经营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市场监管,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停车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其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更新相应信息。
第九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管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着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布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收费标准、服务时间、监管电话等信息;
(三)停车场对外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代停车场办理市场监管和税务登记;
(四)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停车费申报手续,并按照规定的利润分成政策和收费标准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 充电时,应当向机动车停放人开具充电专用收据;
(五)保证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的正常使用;
(六)登记车辆进出,保持停车场通道畅通,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车辆进出、视频监控等记录;
(七)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八)禁止擅自改变停车场的使用功能,禁止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停车场从事客运、货物运输、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擅自修理机动车的;
(九)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转包、出租、联营经营;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新政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现场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现场设备,不损坏停车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标准缴纳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4)不得驾驶载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擅自设桩、地锁等方式非法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设施;
(六)残疾人驾驶、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残疾人使用;
(七)城市公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者应当在允许停车期间,将车辆按标明的方向停放在停车位标线内。 车辆驶离时,对城市高速公路临时停车位使用人,应当按照标准收取城市高速公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费(或者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新政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本办法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不听劝告,可能会被要求立即离开停车场或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影响公共安全秩序或者涉嫌违反规定或者发现可疑车辆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停车场、车库、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建设的停车场、车库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的需要。 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要的,经居民会议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可以利用建筑区内居民共用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占用新村停车位作他用。 对于停车位十分紧张的新村,在不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划定新村内道路,实行一侧停车、单向行驶。 设置临时停车场,保障公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不得占用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上升场地以及消火栓、地下管道探测井等作业空间。 它们应符合相关规范。 具体来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停放机动车的车位权属,由当事人通过转让、赠与、转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提供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不得出售、出租。 未转售、未附设的车位、车库要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出租。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要求 对于承租人,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考虑,不得拒绝参与租赁。 满足住户需求并留存后,方可转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用户。 未出售、未转租的停车位应当向居民开放临时停车,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堵塞停车位。
第十四条 机关、医院、普通高等学校(不含中小学校、幼儿园)、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设施在保证内部安全秩序的前提下,应当按时向社会开放,内部停车设施应当定期向社会开放。新市民村、商圈停车设施鼓励停车设施错峰开放。 鼓励社会资本和停车场经营者运用市场化手段,对老新村等“停车难”突出地区进行智能化改造,组织停车位错峰共享,有效盘活现有资源,提高停车位利用率。停车位。
苏政办发[2020]56号
各省、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省委、办、局,各省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进一步促进建设用地使用权优化配置为促进农业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服务国家,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二级出售市场提出以下实施意见:我省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放管服”改革,强化协议意识,建立市场机制以要素配置体制机制为导向,健全要素市场体系,以完善和完善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着力促进农用地要素顺畅流转,提高存量为目的农地资源高效配置,以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基础,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产业规划,建设健全产权清晰、市场定价、信息聚合、交易的农地二级市场。保障、有效监管,形成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集约高效利用的现代农地市场体系,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和保障。四川的发展。
(二)适用范围。 建设用地使用权买卖、租赁、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是农用地交易以及农用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的交易。整个地块。 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 涉及房地产交易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我们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进入市场的农村集体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售、出租、抵押,可参照原意见执行。
2、完善销售规则,促进要素流通
(三)明确销售方式。 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各种行为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包括出售、交换、捐赠、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等。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
(四)明确出售的必要条件。 出售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依法批准。 农用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不缴纳农用地出让价款,保留划拨表,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 农用地用途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保留出让表。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受让方应当依法依规缴纳农用地出让金。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协议,并充分保障交易自由。 原转让协议对出售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出资、参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售的,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售的有关规定,不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出售后,可以保留作价出资或股权参股的形式,也可以直接改为转让的形式。 农用地出让后,出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大幅转移,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1、权属有争议的; 2、未取得房产证或者未提供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判决、决定; 4、农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依法同意; (五)不符合法定农用地开发条件的; 6、法律、行政法规严禁销售的其他情形。
(五)制定农地分割、出售新政策。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割、出让,应当符合规划、出让协议或者划拨决定的规定。 分割和销售部分应当符合独立分割的条件。 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的,买卖双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拟分割的土地已经预售或者存在多个权利人的,必须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建设尚未完成的,原出让协议或者划拨决定的规定不予变更,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符合独立细分条件的,可以单独出售。 出让时,应当载明交易双方各自用地限额内农用地的用途和用途。 建筑规模等内容作为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和规划核准的依据。
(六)制定农地兼并、出售新政策。 地块合并出售后,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以选择保留划拨表。 农用地合并出让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出让双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多幅土地一起出让,涉及划拨、转让、估价出资或注资等各类农地使用权的,原则上统一流转流程,需缴纳划拨耕地的耕地出让价款按照农田的市场价格。
(七)实施差别化税收新政策。 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辖区内促进存量建设用地盘活的税收制度,完善“以地控税、以税节地”长效机制,引导农地使用权持有人提高农业土地利用的效率和效果。 依法落实新税改降费政策,降低交易成本。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税额50%征收城镇耕地使用税。
3、完善转租管理,完善报告制度
(八)规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管理。 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注资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出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协议的有关规定。 租赁期内,因出售、受赠、继承等诱因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租赁协议对承租人及新增农用地使用权人继续有效。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征得原转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未经原转租人同意而出租房屋的,转租人可以解除协议。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租后,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仍由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涉及全部或者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相关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的权利和义务。
(九)规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管理。 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包含在租金中的农用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纳入农用地出让收入管理。 常年转租或者部分转租且可分割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利润年度申报制度。 转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利润的,不再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审批手续。 要推动制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收益征收管理办法,规范申报征收工作,维护农地所有者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四、完善抵押机制,保障合法权益
(十)明确抵押条件。 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 划拨农用地实现抵押时,优先征收农用地出让收入。 通过转让、作价出资或者注资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租赁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租人按照规定缴纳农用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按照租赁协议,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连同农用地可以依法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抵押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分割,分割后的抵押地块必须符合独立地块的条件。 转让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放宽抵押人限制。 自然人和企业均可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作为抵押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相关手续。 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业用地以及建筑物和其他地面附着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可以有多个抵押权人。 同时设立多个抵押权人时,抵押权顺序应当在抵押协议和房地产登记簿上载明。 。
(十二)抵押权的担保。 养老、医疗、教育等社会领域的营利性企业可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设施抵押融资。 各地要进一步建立配套措施,保证抵押权实现后原有经营活动的连续性、稳定性,确保农用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者权益不受损。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其他农用地附着物、在建建筑物,可以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代理登记。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建建筑物全部或者部分设定抵押的,应当同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和在建建筑物抵押。 探索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防控市场风险。
五、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治理能力
(十三)建设农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 各地要按照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要求,搭建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工作指引,收集市场信息,接受交易委托,提供交易核查和咨询服务,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 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完善市场运行机制,大力发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行“一窗受理、一站式办理、一站式办理”,简化办事流程。认证材料,缩短代理时间,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能力。 培育和规范农地二级市场中介服务,构建代理机制,发挥桥梁作用,为交易提供咨询、估价、经纪等服务,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促进高效服务、诚信经营。
(十四)规范交易行为。 各地要研究制定农地二级市场具体措施。 按照“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协议——交易监管”的流程,对交易申请、信息发布、交易处理、价款缴纳、税收征管、不动产登记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制定监管规定形成文件,指导规范交易。 交易双方可以委托农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也可以自行协商交易,达成协议后签订协议,依法申报交易价格。 申报地价低于划定地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出售农用地涉及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金来源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购置和融资的相关规定。
(十五)加强市场监测和监管。 各地要建设农地二级市场动态检测系统,完善信息系统,建立交易公告、结果公告、预警提示等功能,掌握市场动态,及时分析研判。 建立公共地价制度,定期更新和公布基准地价、校准地价,建立价格生成、监测和监督机制。 加强一二级市场联动,加强农地投资总量、结构、时机的衔接,及时运用财税、金融等手段加大市场整体调控力度,保持农地投资平稳运行。市场运作。
(十六)制定资源配置办法。 以新产业政策为指导,加强城镇低效土地再开发,盘活低效闲置农用地,打造农地要素从低质低效地区向优质高效地区流动机制,促进产业转移。转型升级和城市更新。 鼓励和引导园区现有农业用地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建立产业链和配套设施,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鼓励各地探索将大面积协同整治、跨区域联合整治与城市低效土地再开发项目结合起来的新政策措施,对新老村庄“15分钟生活圈”内的城市低效土地再开发进行梳理腾出空出的农业用地。 重点建设社区医疗、卫生、养老、教育等服务设施,构建城市和社区功能,提升城市宜居性。
(十七)加强信息互联共享。 积极推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交易、不动产登记、税务、金融、司法处置、资产处置等数据信息归集和共享。 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农地市场信用评价规则和限制措施,加强对交易各方的信用监管,对失信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推动农地市场共建、共治、共享。农地市场信用体系。 强化监督问责,对农地二级市场违反相关规定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六、保障措施
(十八)明确职责分工。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北京分行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强化任务落实的督促。 各地要落实政府主体责任,构建多部门参与的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压实工作责任,建立配套体系,强化保障,有序推进二级市场建设。
(十九)完善协作机制。 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将农用地纳入二级农地市场交易平台进行司法处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司法机关工作需要,规定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义务以及原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征求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如实告知当事人该土地的相关情况。 加大土地出让股权联合监管力度,完善信息征集、反馈和共享机制。
(二十)强化创新导向。 各地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加强探索研究,建立体制机制,争做创新排头兵,产生新的政策合力。 要满足市场需求,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准确发布市场信息和新政策分析,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提高市场主体和全社会规范节约意识依法集约利用土地。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 年 7 月 17 日
浏览并下载公报的 PDF 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