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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非居民用电价格 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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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吴彦祖
长沙吴彦祖 2023-10-13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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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暖价格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翔发价格变动规定[2022]620号

各省、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我省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护供热、供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实施条例》,现印发给大家,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实施条例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 年 8 月 9 日

附录

青海省城市供暖价格管理实施条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护供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价格》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热、供电、采暖供热行业收费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适用本实施条例。 农村自来水价格纳入政府定价范围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是指城市公共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利用一定的工程设施,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和输送,保证水质和水质的价格。压力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化后向用户供水的价格。

第四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价格的主管部门。 市级以上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部门做好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暖价格由政府制定,并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市辖城市区域、跨县、县所辖区域内的价格。

第二章 电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市供热价格,应当遵循成本覆盖、利润合理、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城市供热价格,在成本审查的基础上,按照“允许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先确定供热企业供热业务的允许收入,然后根据允许的成本确定用户水价。收入。

供热企业的供热业务允许收入由允许成本、允许利润和税金组成。

第八条 供热企业允许的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折旧和运行维护费用,相关费用通过成本审查确定。

第九条 允许利润按照有效资产减去允许利润率估算值确定。 在:

(1) 有效资产是指供热企业投资的资产以及与供热业务相关的可摊销利润相关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金。 通过成本复核确定可用于摊销利润的有效资产。

(2)允许利润率的估算公式为:允许利润率=自有资本利润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利润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利润率按照监管期开始前一年全国10年期国债平均利润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 债务资本利润率以调控周期开始前一年的抵押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 ) 决心,决意,决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开始前三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确定。 首次确定价格的,采用上一年成本审核时的财务数据进行评估。

第十条 税收。 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有关税法确定。

第十一条 确定供热企业平均供暖价格时,应当考虑当期产能利用率。 估计公式为:

当实际供热量不高于设计供热量的65%时,

供热企业平均供热价格=允许收入÷核定供热量;

当实际供热量高于设计供热量的65%时,

供热企业平均供热价格=允许收入÷{核定供热量÷[(实际供热量÷(设计供热量×65%))]}。

平均供暖价格和允许收入不包含增值税。 含增值税供热价格由各地根据供热企业实际执行的税率估算确定; 核准供热量=取水量×(1-自有水率)×(1-渗漏率)。 取水量、自用水率、渗漏率通过成本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分用户类别供热价格按照供热企业平均供热价格和当地用水结构确定。 本着村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热行业的发展需要。 推动对节水、社会承受能力等激励措施的评估。

第十三条 城市供暖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三年。 如果预计供热价格需要调整,应及时调整。 如果调价幅度较大,“调价程序可以一次性完成,逐年调整”。 形式逐步调整。 如果建立供暖价格、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监管周期可适当延长,最长可达5年。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激励措施,供热企业因价格调整不足而无法达到允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新建供热企业,试行供热价格应当根据成本估算报告制定,试行价格执行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鼓励地方政府鼓励供热企业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确定供热价格时,应充分考虑对供热服务质量的激励,将水质标准、用水安全、投诉处理等作为供热企业确定合理利润的重要激励因素。 供热企业水质综合合格率达到95%以上,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达到96%以上,投诉及时处理率达到98%以上。 为鼓励供热企业提高供热服务质量,各地在制定供热价格时可将自有资本利润率提高1个百分点与企业供热服务质量评价挂钩。 一个价格监管周期内,评价指标不达标的,单项指标每提高1个百分点扣1000分; 评价指标在达标基础上提高3个百分点的,扣1000分; 等级与评价挂钩。数值限于一个百分点,一个百分点以内应根据事实确定。 评估数据应与供热价格评估数据一并报送。 若无评估数据,则视为评估中的最低值,扣除与评估挂钩的权益资本利润率增加1个百分点。

企业供热服务质量评价的评分标准和方法由市级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供热企业将供热管网延伸到邻近农村地区,实行抄表到户,实行农村用户终端电价制度。 供热企业扩网供热设施的投资和费用按规定计入允许成本和允许利润,并按照本实施条例统一确定供热价格,逐步实现城乡统一管网统一,质量统一,服务统一,价格统一。 。

第三章 电价分类及定价方法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级电价。 按使用性质分为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是指城镇居民居民家庭生活用水。

(二)非市民用水主要指工业、商业服务、行政机构用水、市政用水(环境卫生、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军队生活用水、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及中学生生活用水、非营利性托幼机构生活用水、养老机构、残疾人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按村民生活用水价格执行。

(3)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洗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特种用水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城镇供热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我省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殊水电价格的比价系数原则上不高于1:1.5:4。 分用户类别供热价格估算公式为: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供热企业平均供热价格/[(居民生活用水占总用水量的比例×居民用水比价系数)+(非居民用水量占总用水量的比例) ×非市民水价比较系数)+(特种水销售量占总售水量的比例×特种水价比较系数)];

其他各类供热价格=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分类水价格比较系数。

分类售水量为同期售水量。

第十八条 公民生活用水实行分级定价制度。 生活用水电价等级不得超过五档,电价差别系数不得高于1:1.5:3。

分级用水量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二级突出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的原则确定。等级。 具体来说,用水量分级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标准》(GB/T50331)每人每晚120~180升和当地居民实际用水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常住人口5人的家庭。 常住人口超过基数的家庭,常住人口每减少一次,可适当减少一级、二级用水定额。 阶梯电价按年执行。 用水量可以在周期内累计和冲销,但在周期之间不进行累计或摊销。 生活用水阶梯电价测算公式为:

居民生活用水一级价格=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居民生活一级用水售水量与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之比×价差第一级系数)+(第二级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比例)+(第二级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比例)+(第二级比价系数)第三级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与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之比×第三级比价系数)]。

其中,未实行分户抄表的联表户村民和实行居民生活水价的非公民用户的售水量,计入居民生活用水一级售水量。

居民第二、三级生活用水价格为第一级生活用水价格减去相应的价差系数。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推进城市供热“一户一表”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安装智能电表,为全面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电价和累进电价创造条件加大非公民用水超限额制度。 对未实行入户抄表的合并抄表村民和实行居民生活水价的非公民用户,供暖价格低于居民生活一级水价,且不超过算术平均数居民生活用水一级、二级价格。 数值落实,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非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超限额累进加价制度。 在供热部门实行用水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定额(计划)内的用水部分执行规定的终端电价。 超计划或超定额20%的,供暖价格上涨50%。 如果用水量超过配额20%且低于40%,热水价格将上涨100%。 用水量超出计划或超出定额40%以上的,热水价格上涨150%。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电价和减少非居民用水累进水价的收入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改善、采暖费减少补偿等。

第二十一条 拌合水应当单独计量。 使用一台电表计量且水性质不同的混合用户应主动联系供热公司安装单独的电表进行计量; 不具备分表安装条件的,经供热公司批准,可以安装二次计量表进行分表计量和收费。 。 对于未安装单独电表(或二次表)的混合用户,供热公司按照电价从高的原则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电价和计量电价相结合的两部分电价制度。 容量电价用于补偿供热固定成本,计量电价用于补偿供热运行维护成本。

第二十三条 以旅游为主或者消费季节性特征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电价。 枯水期实行涨价,涨价幅度原则上不超过供暖价格的20%; 丰水期实行较低价格,涨幅不超过供暖价格的20%。 干湿期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户装表、分户计量、分户抄表、分户收费、分户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尚未抄表到户,由供热单位交纳电费的,有计量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有表村民的供热价格执行,供热企业应尽快向住户抄表; 不符合计量条件的终端用户,可以按照政府规定的供热价格临时向供热公司收取供热费用,供热费用由终端用户公平、均等地分摊。 应测量公共区域、共用设施等的用水量。 未抄表与分户分表之间对应的电费及正常损失应通过物业管理费、租金或公益利润等方式解决,并建立健全成本分摊相关信息披露。 系统。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六条 新建工程用水必须安装分户水表。 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供热管道及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管道、供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筑分区红线范围内建设供热管道和设施时,提前与供热企业就技术标准、前期工程验收等问题加大沟通对接,供热企业必须提供相关服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热公司统一建设二次加压分洪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当推进二次加压分洪供热设施改造,鼓励按照法律法规移交供热企业进行专业运行和维护。 由供热公司运营管理的二次加压分洪供热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费用纳入供热价格,不得另外收费。 二次加压分洪供热设施尚未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的,其运行维护费用通过物业管理费、租金或公益利润结算。

第二十八条 供热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供热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换等)应当推动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除用户委托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外,供热企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缴纳供热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禁止供热企业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等企业向最终用户支付计量设备费和安装人工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或者用户自愿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计量校准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校准费用由委托方缴纳。 但计量表校准不合格的,校准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公司负责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仪表。

第五章 价格制定、调整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 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可以向物价部门提出水价调整建议。

第三十一条 转移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听证会按照价格听证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物价部门制定供热价格时,应当进行成本审核,推动成本公开。

价格听证会前,供热企业应当披露公司经营状况和成本数据,以及公众关心的电价调整其他信息; 物价部门应当披露成本审查推论。 根据已经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定价决定实施前披露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

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成本定期审核制度,定期审核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者调整供热价格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成本数据,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假如。

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故意隐瞒、谎报相关信息、获取不当利益的,将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查。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热价格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六章 电价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电价、延伸服务价格、代理收费标准以及文件凭证、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在企业门户网站上公示。每年都会定期进行前一年的检查。 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监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终端电价和计量标准收取电费。 用户逾期未缴纳电费的,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终端电价包括供热电价(自来水电价)、水资源税(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等。水资源税(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等由企业承担。用户应包含在检查中单独列出。

卫生、绿化、生态水景、消防等用水优先采用再生水。 因限制需要城市供暖的,按实际用水量缴纳电费。

城乡经济困难户(含动迁户)和市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免征电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供相应的电费补偿。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热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 如果热水供应质量、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用户有权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投诉,供热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热水质量监管制度,加强水质管理,确保供热安全可靠。

第三十九条 各级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服务活动的监管。 擅自停止供暖、未按照规定修理供热设施或者因供热设施故障报修而不及时修理的,依法给予处罚。 给予惩罚。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的定价程序制定供热价格,增强政府定价的法制化、规范化、透明度。 需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并归档供热价格档案。 案卷应当实行“一价一案”,内容应当包括:供热价格方案的制定、定价决定及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热价格的监督指导。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供热价格时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城市供热价格制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监督检测部门加大对供热价格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测,依法禁止不执行政府定价和乱收费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发展改革委、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发改批[2019]9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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