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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租房物业费价格 关于发布《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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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吴彦祖
长沙吴彦祖 2024-04-23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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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有限公司[2006]18号

各物价大队、各区建设局(房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居民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物价管理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管理方面,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现予发布。

2006 年 4 月 7 日

广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居民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业务资格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本市住宅、办公、工业、商业等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政府开发的准廉租房、全价住房、全价廉租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房屋及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所进行维修、保养、运营、管理的费用。与维护相关的费用 向居民支付的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费用。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住户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颁布的指导标准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

非住宅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协商约定收费标准。

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定期发布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管理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买受人明示初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买方签订销售协议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计费开始时间。 涉及物业管理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相关协议应当一致。

物业管理入住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实行有偿制或者包干制。

报酬制是指从预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金额提取报酬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其余部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的费用。 如有盈余或不足,将由居民承担。 享受或承担计费模式。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固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享有或承担全部盈亏的计费模式。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物业管理服务的计费方式。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有酬制度的,预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报酬。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费用可以计入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不得重复估算: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规定提取的社会保险费、福利费等;

(二)物业管理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维护费用;

(五)公共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管理共用区域的水电费;

(七)固定资产和物业管理办公费用的摊销;

(八)物业管理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保险费和公众责任保险费;

(九)必要的社区文体活动费用;

(十)经居民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管理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翻新、中期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基金)支付,不得计入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清洁卫生。 做好公共场所的保洁、卫生、垃圾清运和定期保洁工作,做好消除“四害”和消毒工作。

(二)维护公共秩序。 协助相关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治安和治安秩序,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

(3)园林绿地维护。 定期对公共园林绿地的花木草进行修剪、施肥,保持绿化生长良好; 按照管理服务协议、服务公约的规定,做好其他园林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四)物业管理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对共用部位、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和保养。

(五)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实行报酬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在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时,应当以实际支出为估算依据,并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基础,摊销。报酬。

报酬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住户根据供需情况、企业资质、管理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水平等激励因素,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比例或固定数额提取。

物业管理公司在项目接管前和每年年底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下一年度物业管理区域的支出项目和标准的预算计划。为居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经居委会初审、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居民会议批准的预算确定。 政府指导价的执行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指导价范围。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三个月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台账,接受业主的监督。

如果实行有偿制,预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具有代管性质,属于业主收取。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以外的费用。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决算,经居民委员会初审后向居民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费扣除物业管理费用和物业管理企业报酬后的余额,转入物业管理区域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提取或用于其他用途。未经许可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实行薪酬制度的,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共同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收支情况进行初审和审计。管理服务费。

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初审、审核的费用,计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居民共有的经营场所、场地、设施、设备中取得的利润,属于全体居民所有,并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住户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已竣工但尚未移交,或未按欠开发建设单位的金额将物业管理移交给物业管理买受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退还。开发建设单位。

住户与物业管理使用人约定由物业管理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住户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产权转让时,原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使用人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违反协议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缴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法追偿。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房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缴纳。 未办理房产主管部门证明的,按照购房协议注明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以其他方式支付费用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自居民入住之日起开始收取。

物业已竣工但尚未移交,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数量将物业管理移交给物业管理买受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单位全额退还。开发建设单位自各租户入住之日起计算。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居民收到书面入住(入住)通知并办理相应手续。 承租人收到入住(入住)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第十八条 居民有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家庭装修产生的垃圾。 住户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清运物品的,清运及邮费标准由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家装工人进出实行证件管理的,护照回收后可多次使用的,可缴纳不超过10元/证件的押金。 如果护照完好无损退回,押金应全额退还。 ; 护照回收后无法再次使用的,可缴纳不超过5元/份的制作费。

第二十条 居民、非居民房屋使用者进行房屋装修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居民、非居民房屋使用者和装修施工参与单位缴纳房屋装修保证金(押金)。

家庭装修押金(押金)的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业主或非居民房屋使用者、装修施工参与单位在家庭装修合同中约定。 住宅物业管理的家装押金(押金)不得超过2000元,由业主或非居民房屋使用者与家装参与单位共同承担。

家装押金(押金)应当用于修复物业管理系统公共部分的损坏。 房屋装修未造成公共部分损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房屋装修初次验收后1个月内全额退还房屋装修押金(押金)。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非居民建筑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估算房屋装修损坏赔偿标准时,应当提供修复工程(材料)价目表。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费用外,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缴纳与家装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

除房屋装修押金外,物业管理公司不得强迫居民或者物业管理使用者以任何名义缴纳3个月以上的押金、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获得国家、省、市级优秀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项目,其收费标准不得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自动扶梯首层住户不承担自动扶梯运行费,其他楼层自动扶梯运行费不区分。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一般按月支付,但双方同意以其他方式支付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之外增加其他强制性服务项目和收费。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居民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居民、非居民房屋使用者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同一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根据住户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同类型物业管理,居民享受相同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不得对不同时间入住的居民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晰定价规定》的规定,开展明晰定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区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批准文件废止。 未设立居民会议、居民委员会的,可继续执行原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市住房局)原制定的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法规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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