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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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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吴彦祖
长沙吴彦祖 2023-09-23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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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韩玉群书记 2006年11月26日

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制建设标准、销售、租赁价格,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新型保障性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障性住房建设、交易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调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利好新政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通过划拨提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农用地用途,变相开发商品房。

为保障性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独立于住宅的商业设施用地,不得划拨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运营管理费减半征收。

保障性安居工程新村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保障性安居工程新村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中,从城镇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镇建设资金中安排50%,其中50%记入城镇建设资金。房地产市场; 商业设施建设资金将根据谁经营、谁投资而定。 原则上责任由经营者承担,不予记入楼市。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民向交通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抵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不得降低。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工程为抵押,向交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抵押贷款。

第九条 用于购买住房抵押贷款的住房社会保障,可以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民优先征收。

第十条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实行签账卡制度。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涉及收费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私人印章。 开发商、建设单位拒绝填报或者不按要求填报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报送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向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变相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构成以及收入、管理费等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的权限内制定其他新的利润分享政策,免收相关费用,并制定新的利润分享政策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设区市、县(市)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内的建设用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家明确用途的耕地出让收益,以及新的收益出让政策规定的其他免征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全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公民购买或租赁住房。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条件、收入水平和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其他激励措施。 制定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制度和销售、购房资格审核制度。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根据农用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建立保障性住房项目库。制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抓好项目实施。 预订。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保障性住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编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投资。和项目储备。 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报送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当同时报告上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销售清单。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农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专门机构。

参与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声誉。

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参与招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信息和中标结果。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 中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型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公民的收入、生活水平和其他激励措施,在前款规定的标准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阁楼面积和不同阁楼的比例。

第十九条 新建保障性安居村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订购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测。

第四章 销售、租赁及售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租金标准和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租赁应当明码标价。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出公布的基准价、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注价格之外缴纳任何未标注的费用。

未确定销售基准价、租金标准和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售(预)售、出租。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或者是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给对象的;

(二)没有房屋或者现有住房面积高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婚、离婚、丧偶的人和因病等原因致贫的家庭订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 。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房产价格、人均可支配收入、生活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设定订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标准。 。 住房困难家庭的标准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预售)和租赁。

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住房信息。 公告内容应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售(预)售或转租时间、房屋所在地及数量、房屋建筑面积、基准价及租金标准及其波动范围、申请期限、申请订购或租赁条件、审查期限和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申请订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提交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口簿、会员证、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和住房状况证明。 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 符合订购或租赁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告。 公示后如有投诉,保障性住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公示后无投诉或者无投诉但经调查核实,投诉不成立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批准购买(出租)通知书,并注明保障面积、核定购(租)面积、房价支出及核定房价。 购买(租赁)通知书的有效期等

第二十八条 购买(租赁)批准通知书持有人数少于保障性住房套数时,应当采用综合条件订购或者抽签方式确定订购人或者承租人。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保障性住房要优先保障无房、危房公民。

第二十九条 订购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在批准面积以内的,所购买或者租赁的住房应当按照批准价格购买或者租赁;不符合规定的,按照批准价格购买或者租赁。 超出部分,买方或承租人应当支付差价。 支付的价差应当建立专户,专门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超出面积差价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租赁的廉租住房,停止领取租金补贴或者停租。减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购买(租赁)批准通知书的公民转让、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分批、整栋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定价的商品房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出售、出租。

第三十二条 公民订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农用地和产权登记。

申请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产权证书中载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农用地、购房价格、拟购房面积、实际订购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民订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产权证书一定期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转让或者调换。 房产挂牌转让的,已由政府免征和承担的耕地收益及其他费用,应按同一地点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价差的一定比例上缴政府。届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果交换财产,则必须交换一定数额的财产。 保障性住房价格划转给符合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订购条件的公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订购。 具体期限和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定期限内确需转让房产的,必须按照不低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转让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订购条件的公民。

保障性住房订户按市场价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订购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公民订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政府免征和承担的耕地收益及其他费用按照规定上缴政府并办理相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转租经营。依法。

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 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新建保障性安居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提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修缮资金,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章 筹集资金,合作盖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符合农业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土地利用、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 利用单位现有建设用地筹集资金,合作建设房屋。

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严格限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工作人员。

筹集的剩余资金和合作建房的资金,应当公开划拨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性住房订购条件的公民。

第三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交易条件等按照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筹资和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

鼓励用于集资、合作建房的农用地置换为新居民村集中建设。

第三十八条 募集资金和合作建房的资金实行专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地方财政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筹集资金或者合作建房时,只允许缴纳规定的管理费,不得盈利。

第三十九条 利用房改新政策购房或者订购保障性住房的,不得参与集资、合作建房; 已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与集资、合作建房,不得订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住房。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为幌子,从事实物流通、商品房开发等活动。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条件、居民收入、房价、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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