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地下停车位管理,规范停车行为,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地下停车位管理规定的相关信息。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地下停车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住区地下停车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安徽省物业管理管理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城市地下空间管理条例〉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发展方案。
第二条 本市市区居住小区地下停车位的规划、建设、销售、权属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停车位,是指住宅小区及其配套设施范围内地下室外规划停放车辆的各类场所。
第三条 依法建设的民防工程用于车辆停车位的,应当遵守民防工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地下停车位应当在取得农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设。
第五条 地下停车位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高度不得高于2.20米。
第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中注明停车位建设指标、地下停车位高度要求、产权归属等相关内容,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农用地流转时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竞买人,作为农地流转的条件之一。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停车位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层高、车位界定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地下停车位恢复建设前,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地下停车位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预检。 初步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买卖及所有权登记
第十条 居住区地下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居住区居民的需要。 地下停车位的权属由当事人通过转让、赠与、转租等方式约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销售条件的地下停车位的销售价格应当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下停车位销售的条件和代理程序,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附下列文件和文件:附有信息。
(一)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工程范围证明;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
(三)地下车位销售价格记录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出售符合条件的地下停车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农用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协议样本文本、地下停车位。 停车位数量及登记销售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符合销售条件的地下停车位应当出售给本住宅小区的居民。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范围内的地下停车位、地下机械停车位不得买卖、赠与,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住宅小区停车位配置比例,原则上一户只能配置一个停车位。
整个住宅区交付使用三年后,业主可以额外购买地下停车位。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地下停车位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地下停车位建设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地下停车位竣工预检、备案证明;
(六)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出具的民防工程范围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
(八)地下停车位测绘技术报告和住户平面图;
(九)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出售的,其地下停车位应当立即出售或者出售给居住区内的其他居民。
第十九条 出售地下停车位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让登记。 申请转让登记,应当单独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为地下停车位所属住宅小区居民的证明材料;
(四)地下停车位权属过户证明材料;
(五)房产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地下停车位不需要单独办理证件。 房屋登记机关将地下停车位的下标内容添加到房产证附页中,并将停车位信息记录在房屋登记簿上。
地下停车位的登记面积是根据停车位的实际面积估算的。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充分发挥地下停车位的使用功能。 对于尚未出售或赠送的地下停车位,可以转租给居民使用。 不得以“只售不租”的名义拒绝向居民提供停车位。 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转租地下停车位的,应当公示地下停车位数量、租赁形式、租金标准、租赁协议样本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下停车位转租应当首先满足居住区内居民的需要,并按照合同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停车位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未经许可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和建筑结构。
第二十五条 地下停车位租赁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向居民有偿提供人防工程范围内的地下停车位时,应当告知使用人“该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其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人民防空法律、法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完成初步验收的地下停车位,可参照本办法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定远县、含山县、和县居民小区地下停车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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