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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价格杭州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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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吴彦祖
长沙吴彦祖 2024-01-11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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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修订后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房”现已发放给所有人。 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7 年 11 月 19 日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按照新政优惠政策提供,限制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给城镇低收入人群的新政住房。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新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保障性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新政策指导下,各地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条件、收入水平等激励措施,合理确定新的保障性住房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保障性住房工作,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级社会发展计划。 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给予好处和支持新政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农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资金。 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工程为抵押,向商业建设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个人订购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建设银行申请抵押的,除应当遵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出具保障性住房部门的批准通知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购买房屋的。

订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以提取个人住房社保,并优先办理住房社保抵押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新政策。

第十二条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农用地后,通过缴纳农用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开发商品房。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支持商品住房新村建设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在表格中规定总建筑面积、单体建筑面积、套数、套数比例、建设标准以及竣工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的协议。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住房条件、家庭结构、人口等激励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类住房比例,并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的形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要注重发挥国有小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发展节能、节地、环保住房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采用竞争性招标的形式选择规划设计方案。 在较小的封装内实现基本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和质量。使用安全。 。 有关房屋质量和性能的要求应在建设协议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选择有资质、具有良好社会责任感的施工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指导下由村民自行管理,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物业管理服务。居住区居民的生活需求。 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建设和管理的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成本和收益。 。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回报率确定为不低于3%; 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 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或下调幅度。 除标记价格外,不得支付未标记的费用。 保障性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 有关部门缴费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缴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向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变相缴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成本审核,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和收入变化,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量与价格一致。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健全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限价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保障性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候补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候补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籍;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没有房屋或者现有住房面积高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保障性住房供给目标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难度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家庭可支配收入、生活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 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 一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初审并公告确定。 初审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访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初审合格的家庭,将收到市、县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订购保障性住房的批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之后,等候名单将根据收入水平、住房难度、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排序。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凭批准通知书订购一套与批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订购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批准面积。 若订购面积在核准面积内,则按核准价格订购; 超过批准面积的面积将不享受政府优惠,购房者按照同地点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个人订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权属登记。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农用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的产权是有限的。

订购期限未满5年的保障性住房,不得直接挂牌交易。 如果购买者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出售保障性住房,政府将按照原价并考虑摊销、价格水平和其他激励措施进行回购。

购房者订购经济适用住房5年后,将经济适用住房投放市场销售后,应按照该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向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耕地利润及其他相关价款。当时的同一位置。 具体扣除比例由市确定。 ,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购房者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政府利润和其他相关价款后,也可以获得完整的产权。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中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订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订购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和协议回购。 政府回购的保障性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参加福利住房分配的家庭,在返还分配的住房之前,不得再订购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订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订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订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后,不得用于转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筹集资金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远离城市区域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遵守农用地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住房建设规划。 利用单位拥有的农田筹集资金,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必须限于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合作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等均严格按照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单位出资合作住房建设应当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新购买的农用地组织集资合作建设房屋;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参与单位筹资合作建房。 筹资建设合作住房的单位不得转让给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单位筹集资金建设合作住房,满足本单位低收入家庭的需求后,尚有少量剩余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转让。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成本价竞买后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三十八条 单位出资合作建房向职工支付的款项实行专人管理、专人使用,并接受地方财政、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曾参与福利住房分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单位筹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筹资合作建房。 禁止任何单位以筹集资金合作建房为名,进行实物分配或者变相开发商品房。

第四十条 筹集资金合作建设房屋的单位原则上不缴纳管理费,不得盈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围绕履行职责,定期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居民、房屋使用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打击。

(一)私自改变保障性住房、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私自提高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集资合建住房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订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其订购或者集资建设的住房,由保障性住房部门责令按原价竞价并考虑摊销等激励措施; 他们不能出价。 购买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出资合作住房与同地点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究责任。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个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原价并考虑摊销。 他们将等待奖励协商价格收回所购买的住房,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等主管部门,税务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进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 已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此前已批准但尚未恢复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按照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设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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